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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朋于晏2021-09-11原创

第一章 总则

为推进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技改,加强节能管理,提升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上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公共机构采用节能效益分享型、 节能量保证型和能源费用托管型等方式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二条(职责分工)

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本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机管局负责实施。

市机管局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市级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各区(县)机管局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区域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第三条(对象及方式)

公共机构建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技改:

(一)单位建筑面积综合能耗未达到同类公共机构建筑合理用能指南相应标准;

(二)建筑用能设施设备系统,如空调、锅炉、照明、动力等,能效水平低于同类设施设备系统一般能效水平;

(三)实施太阳能、空气能、地热能等新能源技术应用项目;

(四)实施水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技术应用项目;

(五)其他可以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技改项目。

对办公建筑分散于多个区域的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多区域联动方式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对有多家单位合署办公的办公建筑,可以由其中一家单位牵头或由多家单位共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鼓励公共机构新建建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节能管理服务。

第四条(预算安排)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 公共机构的能源费用预算 根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及有关合同约定的基准 核定。 按照能源管理合同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列入部门预算, 视同能源费用列支。 能源费用(含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 预算及支出不应超过实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上一年度能源费用的预算及支出。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预算应当包含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管理、施工监理、投资监理及方案编制、评估验收等费用。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公共机构的能源费用预算根据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五条(政府采购)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行政府采购,由公共机构对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二章 项目 认定

第六条(项目申报)

公共机构在计划实施节能技改项目或者建筑维修项目时,对符合合同能源管理实施条件的项目,应当填写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申报表,将相关项目信息报送本级节能主管部门。

公共机构使用部门预算资金实施上述节能技改或者建筑维修项目的,原则上在其能源费用预算中统筹安排相关经费, 财政部门不再另行安排(经公共机构本级节能主管部门确认同意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的除外)。

第七条(项目储备)

各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各公共机构的申报材料,编制本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汇总表。

市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汇总表报送市机管局。市机管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市级各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报送的汇总表,编制市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计划表, 建立市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区(县)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汇总表报送区(县)机管局。各区(县)机管局应当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建立区(县)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纳入区(县)储备库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当报市机管局备案。

第八条(协同推进)

市机管局对纳入市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根据实际情况,推进项目实施,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纳入市级储备库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政策指导。

区(县)机管局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纳入区(县)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政策扶持与指导。市机管局应当对区(县)机管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推进工作给予指导。

第三章 项目 实施

第九条(前期评估)

公共机构在启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政府采购之前,应当邀请节能专业机构对项目技术方案、成本投入、基准能耗、预计节能量以及合同期限等进行评估。

第十条(采购方式)

公共机构应当对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采购组织形式。属于集中采购的,公共机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属于分散采购的,公共机构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对合同期内预计支付年节能服务费用在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所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对预计支付年节能服务费用未达到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所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

第十一条(合同签订)

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合同能源管理技术规范要求, 细化合同条款, 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合同标的以及合同期限等内容,及时签订合同。

采用集中办公或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公司作为合同

第三方参与项目实施。

公共机构作为业主单位应当统筹协调节能服务公司与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好预算编制、项目申报、项目管理等工作,并督促物业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做好项目的现场管理及物业服务保障等工作。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公共机构及物业服务公司的现场管理要求,推进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项目施工)

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 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项目各方应当签订安全责任书或协议书。

施工管理过程中,各单位应当加强风险防范,科学管理,文明施工,保证安全质量。

第十三条(项目监理)

公共机构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聘请工程监理等专业机构进行项目监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项目验收,并进行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运营保障)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督促物业服务公司做好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的运行维护工作。

节能服务公司在项目验收前,应当组织对物业服务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项目及物业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应急处置)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定期组织项目环评及项目风险源评估。 发现任何影响项目安全稳定运行的事项, 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尽快解决,物业服务公司做好配合工作。对业主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项目移交)

能源管理合同执行完毕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共机构移交项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档案等资料。

第五章 节能量认定

第十八条(资质要求和职责)

合同各方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作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量审核机构,并在合同中加以明确。承担合同项目的机构或专家,不得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量审核。

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奖励项目的节能量认定方法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节能量计算原则)

公共机构提供的基准能耗数据为项目实施前一年能耗数据或者前三年的平均能耗数据,并按照规定换算相应的能耗费用。节能量计算所用的基准期能耗量与报告期能耗量, 应当为实际能耗量。

当采取以一个考察期能耗量作为测算统计报告期能耗量依据时, 应当说明理由和测算的合理性。

对因天气等不确定外界及环境因素造成实际节能量与预期节能量有较大差距的,可采用合同约定系数对实际节能量进行调整。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分享费用支付)

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要求,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比例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项目的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由合同各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执行。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项目的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由公共机构、节能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七章 国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资处置)

对项目实施前涉及原有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处置的,按照本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相关资产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资入账)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无偿赠予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及时做好固定资产登记入账工作。

第八章 附则

填表说明:

1.单位信息中的“单位性质”填写机关、参公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2.建筑信息中的“建筑面积”,有产权证的,提供产权证登记面积;无产权证的,以单位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含地下部位)。

3.建筑信息中的“启用时间”是指,该建筑投入运行的时间。如该建筑进行过维修或改扩建的,填写维修或改扩建时间并注明。

4.能耗信息中的“上一年度建筑能源(资源)费”中,“能耗费”是指除车用燃油费和水费以外的,其他建筑能源消耗支出总额,请注意计量单位为“万元”。

5.能耗信息中的“能源(资源)费支付方式”中,“按实结算”是指由申请单位根据能源(资源)费账单按实结算,实报实销的费用支付方式;“物业包干”是指由申请单位根据物业合同约定,按固定额度支付给物业服务单位能源(资源)费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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