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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相关论文2000字

朋于晏2023-01-28原创

2000字法律与道德的相关论文字篇一

《论法律与道德》

摘 要: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古今中外的哲人和智者都试图给出答案。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是不可能划上一条泾渭分明的楚汉河界的,它们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发挥着不能彼此相互替代的重要作用。唯有“法律”与“道德”携手,才能真正地达到法治的目的。法德相融,相互渗透与协调,法律适当道德化,道德适时法律化,“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才能营造出一个和谐社会。

关键词:法律 道德 道德法律化 限度 法律道德化

法律和道德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两大调控手段。自从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法律和道德就始终相伴、形影不离,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它们凭借着自身的独有优势规范着人们的言行,推动社会不断进步。

人们习惯借用西方的一句谚语“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来定位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认为法律和道德调整着各自的领域。我不反对这种观点,但在法律调整而道德不调整的领域以及道德调整而法律不调整的领域外,还存在一个法律和道德交叉调整的领域。正如博登海默说:“道德和法律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的命令,其控制范围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秩序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范仍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1]法律是在原始社会的末期随着氏族社会的解体以及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而产生的,换言之,法律与国家的产生同步,而在法律出现之前道德就已经存在了,早在原始社会就有氏族成员一致遵守的氏族习惯和宗教禁忌了;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它通常通过各种法律文书表现出来,而道德主要是人们的一种主观意识,它是导向性的,没有强制力,它存在人们的思想中,无须通过书面文字表达出来;法律调整的只是人们所表现出来的外化的言行,而道德不单单调整人的言行举止,还调整着人们的动机和意识;法律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也是法律的核心,而道德强调的是义务本位,它要求我们主动追求真善美,不去计较个人得失。可见,法律和道德产生的条件、表现的形式、调整的范围和具体内容有着明显的区别,因而他们应该有各自单独调整的领域。它们自律的领域是不可以相互干涉和侵蚀的。例如,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和规则,司法审判程序等只能由法律调整,而不随地吐痰和不讲粗言秽语之类只能由道德来规范。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伦理和道德上升为法律,由国家使用强制力来约束人们遵守和履行。社会生活中最重要和基础的社会关系既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也是道德调整的对象;对这类社会关系的破坏既受法律的制裁,也受道德的谴责。在法律规范中我们可以常常看到道德的影子,比方说,在行政法中对行政人员的道德要求,民法中以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为指导原则。从某个角度看,道德是法律的上位概念,道德的外延要宽于法律,法律所调整的很大一部分可以归入到道德范畴中来。庞德在《法律与道德》一书中提到“刑法不应调整的,交给行政法和民商法;而那些法律不该调整的,就交给当事人的良心和他们的牧师吧!”

有人说“越是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就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范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成为了一部道德规范的汇编。”[2]从中可以看出道德法律化的倾向。所谓道德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法律的、国家意识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3]中西方都不乏道德法律化的例子,较为典型的是中国古代的立法过程。周公制礼,就是将夏商的礼进行整理补充,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尊尊”、“亲亲”是周礼的基本原则,这种道德性要求成为法律中最重要的内容。礼和刑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在汉朝,道德法律化又向前迈进了一步,深受汉儒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影响,汉朝的法律中将符合儒家的原则均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唐朝是礼法结合的鼎盛时期,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一准乎礼”是对唐律的评价,礼不仅指导法律制定,而且直接入律。因为我国长期处在儒家思想的统治下,所以我们向来重视发挥道德在社会中的作用,也一直存在道德法律化的趋势。

道德法律化有其必要性。我们在现实社会中总会看到一些人明知道德的要求,但其行为却偏与道德相背。一个丧失良知、不知廉耻的人是不会考虑自己行为的道德后果的。这就需要将道德法律化,使人们的“所知”和“所做”一致起来。法律是权力和义务的统一体,而道德偏重于义务,将道德法律化能保障履行了道德义务的人得到相应的权力,当然,权力是可以放弃的,行为人可以做出主动放弃权利的抉择。这样,可以激励更多的人来履行道德义务。“把守法作为一种道德义务”[4]有利于法律的实施。“道德所能调节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和对抗性矛盾中非对抗性的行为。”[5]对于人们之间对抗性强、利益冲突激烈的矛盾必须由法律来调整。道德在一些情况下是无能为力的。“道德社会的维护,不仅需要很多人都有道德感,而且还需要所有的人都无条件地这样做。而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只要一个人或者极少数的人不道德,它就可以摧毁整个社会的道德资源配置制度。”[5]道德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是谴责而没有惩处功能,这显然是不够的,对于犯罪之类的行为需要严厉制裁。正是因为道德本身有不够完美之处,所以我们要“道德法律化。”

道德法律化应该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而不是一味地将所有的道德规范都纳入到法律范畴。法律应该是“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合理兼容。事实上,法律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也并非所有的社会问题都可以转化成法律问题的。法律有其自身的缺憾和局限性,这是无法克服和避免的,也正是因为这样,激发了人们不断完善法律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梁启超先生在其《先秦政治思想》一书中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法律的缺憾:“法律权力的渊源在于国家,一次过度迷信法治主义,便迷信国家权力,结果是自由都被国家吞灭了,此其一;法治主义,总不免机械观,万事都像一个模子里定制出来,妨害个性发展,此其二;逼着人民在法律范围内取巧,成了儒家所谓的‘民免而无耻’,此其三。”将道德都并入法律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最终目的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道德逐渐凸显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并且有被经常违反的风险,就有可能吸纳到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要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道德法律化是将部分道德赋予法律效力,而哪些道德需归入到法律中取决于人们对行为的认可程度。道德法律化的这个“度”,可以看成是普通社会成员的道德观念所接受和需要的程度,法律对社会成员提出了最基本的要求。整个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和个人素养参差不齐,对于道德品质高的人来说,法律的标准过低,对于道德品质低的人来说,法律的标准过高,所以法律要取一个“折中值”。一个人可以忽视道德,但是不可以违反法律。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就准确地反映了道德法律化及其限度。我国封建社会实行“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重婚是普遍的、道德的、合法的。我们现代社会以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为道德要求,现行的婚姻法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明确规定“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且将重婚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及规定了无过错方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以看出,现行的婚姻法较大程度地吸收现代社会的道德因素,加大了对重婚的惩罚力度,但现行婚姻法并没有把所有的婚外恋的情况都囊括在调整的范围内。婚姻家庭归根到底属于私人领域,还是要感情和亲情维系,法律不宜规定得过于苛刻。又如,有学者曾经提出将“见死不救”纳入刑法中的“杀人罪”的不作为犯罪。见义勇为、舍己为人是一种美德,也是我们一直倡导的主流价值观。每个人都能这么做当然好。但是,我们不能不给一个人选择的权利,如果“救别人”要用自己的性命来换,那么我们起码要有权决定是否要放弃自己的生命。如果法律硬性规定去“救别人”,就是强行用一条性命去换另一条性命,造成了两个生命权实质上的不对等。因而还是将是否“救别人”的问题留给道德来规范,通过社会舆论和社会公德来促使人们做出积极的回应。过分强调道德的法律化很可能导致道德的弱化,而且“国家的财力也不能支撑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的执行成本。”[7]法律不能够也不可能完全代替道德。

在道德法律化的同时,我们还要使得法律道德化。法律道德化并非指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吸收到道德范围内,而是说法律规范中的倡导性的规定和禁止性条文能内化为人们自觉遵守的对象,而非迫于国家的强制力和法律的约束力不得已而为之。道德是法律的升华。法律规范必须以伦理道德为基础,失去伦理道德这个基础,法律规范势必蜕变成立法者的专横意志。解决法律中现存的一些尴尬问题,需要在法律中注入道德的血液,灵活地运用法律,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换言之,道德化的法律要借助于道德的职能。何况人的思想、信仰、私人生活领域等都是法律不能调整的领域,在这些领域加强道德建设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社会环境。法律道德化不仅有助于公民道德的提高,也是法治目标的实现。法律和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也都是社会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发展有着巨大推动作用。无论是“道德法律化”还是“法律道德化”都是当今法治社会的亮点,它们从不同的角度迎合法治的需要。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古今中外的哲人和智者都试图给出答案。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是不可能划上一条泾渭分明的楚汉河界的,它们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发挥着不能彼此相互替代的重要作用。唯有“法律”与“道德”携手,才能真正地达到法治的目的。法德相融,相互渗透与协调,法律适当道德化,道德适时法律化,“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才能营造出一个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P386.

[2]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哲学研究,1997年第一期.

[3]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法学评论,1998年第二期.

[4]刘云林.论公民守法道德的养成.中州学刊,2003年第二期.

[5]罗国杰.伦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P72.

[6]王建国.人性的假设与市场经济.经济学茶座,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P75.

[7]郝铁川.道德法律化.检察日报,1999-11-24.

2000字法律与道德的相关论文字篇二

《法律与道德》

摘要:本文通过对茅于轼《给你所爱的人以自由》一文的阅读,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法律 道德 茅于轼

道德与法律作为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一直都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著名的经济学家茅于轼是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的倡导者,认为经济自由度与一国经济发展水平是成正比例关系的,自由度高的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也较高。在他《给你所爱的人以自由》一文中,提出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只有健全的立法和严肃的司法是不够的,“法律并不是十分可靠的规则”,“无形的规则,包括伦理、传统文化乃至语言规则,都或强或弱的影响着人们的经济生活,它们起的作用大大超过了法律的作用”。他认为法律的交易费用太高,不利于追求效率,而道德则相反,道德是人们的一种内心约束,“它的执行成本等于零”,百姓头脑中历来形成的观念,法律很难调控,只能依靠道德来约束。

人们普遍认为,市场经济是法制化的经济,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公正的执法、司法对于市场的正常运作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茅先生的论述在肯定法制保障的同时,强调了道德在市场经济运行、发展中的作用,尤其是在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上的独特优势,这些论述使人耳目一新。道德是人们发自内心的约束,道德的“执行成本等于零”,法律是交易费用极高的活动,国家维持公、检、法以及私人法律服务消耗了巨大的国民生产总值,但决不能因此而降低法律规则在维持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大作用。因为这是建设法治国家所必然经历的发展阶段。等到良好的法律获得了普遍的服从,没有人犯法,法律只是“看而不用”,法趋于消亡,经过一个凡事皆由道德调整的阶段,最后连道德规范也被自然习惯所取代,自己也一起消亡了,那么法律的交易费用也就自然趋向于零了。而实际上良好道德的建立同样是需要消耗巨大的国民生产总值的。一个讲道德的社会,与一个不讲道德只讲法律的社会相比,前者的社会运行成本就要低得多,所以提倡讲道德。但前提是这个社会是“讲道德”的社会。而社会或个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并不是生来就具备有的,而是经过国家、社会、个人不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道德素养而逐步建立起来的。这就不仅需要大量有形的金钱、物资投入,同时还包括时间、精力、知识投入等等。比如国家对实施教育的教育人才的培养,国家主流道德文化的传播,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的营造,甚至应该规划谁会从中获益?这样做的收益与成本的比率如何?划得来划不来?等等。这些都是以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为代价的,因此在人们良好的发自内心的道德约束形成之前,它的运行成本同样是极高的,发自内心的道德在执行它的约束功能的时候,它的执行成本是等于零,但是我们不能忽略了良好的发自内心的道德形成之前的道德建设的成本,良好的社会道德的构建和个人道德品质的形成都是消耗了巨大的社会资源,正如文章中所举的例子:开会迟到并不犯法,但浪费了时间,降低了效率。这些事例都要靠道德来约束。但是为什么会迟到呢,抛开客观原因,我们认为是这个人没有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没有意识到“开会守时”是一种起码的道德要求,以至于浪费时间,效率降低。要纠正这种错误的行为,就必须对其进行道德教育,要求其意识到“开会迟到”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对自己和他人都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而在这个人形成“开会应该守时”的良好道德之前所进行的道德教育,不管是直接正面教育还是间接潜移默化,不管是内部教育还是社会性教育,都是以消耗一定的社会资源为代价的,比如教育人员的事先培养,教育资源的利用,教育时间的安排,教育的方法手段等。

道德建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固然重大,但是也不能厚此薄彼,进而贬低法规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任何国家的政治统治,都必须运用法律来确认掌权阶级的统治地位和社会其他各阶级在法律上的地位,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尤其如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要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来规范、引导和调整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来促进道德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没有法律的调节与保护,不实行依法治国,道德建设就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从而也就谈不上实现党和国家提出的经济增长和社会生产力的远景目标了。

茅先生的论述引发了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德治和法治、道德和法律的关系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对此作了大量深入的研究,至今仍是众说纷纭。可以肯定的是:法治与德治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不可偏废的,历史和现实的经验教训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我国五千年的历史文化不断地见证了德治与法治的融合与分离。从原始社会的德法不分到西周统治者的“以德配天”的君权神授说的提出和周公“明德慎罚”的主张,开辟了中国古代德主刑辅的德法合治的先河;春秋战国时期为适应诸侯争霸、弱肉强食的社会现实,代表新兴封建势力,主张法治的法家逐步兴盛起来,韩非子集先秦法家思想之大成,建立了法、术、势相结合的法治理论体系,德法分离不断加强,到秦王朝统一六国,开创了“法令由一统”的新局面。汉初的“休养生息”和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统治战略,将儒学尊奉为官学,从而开始了儒家之礼德与法律的正式融合。至唐代,这种封建社会的德法合治发展到最高峰。宋明的理学对传统的封建德法观念产生了异化作用,具有平等和近代民主意义上的法治思想适应了新兴市民阶层的要求。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打破了传统的封建德法合治体制。当代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初级阶段,加强法治建设,是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样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的题中之义。法治建设的进程需要道德建设的支持,这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要求。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既需要德治,也需要法治,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理念和根本的治国方略,但法治从来不是万能的、孤立的,它还需要社会多方面的力量,比如道德来支持和参与。同时道德建设也不能取代法治建设的重大意义,道德是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持,面对违反道德、违反法律的行为只有道德上的谴责作用,而不具有很大的强制力量去批判和改正,法律原则的国家强制力是道德约束无法比拟的,所以尽管“法律并不是十分可靠的规则”,但是也不能无限加大道德规范的作用。我们正处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关键时期,如果说不研究改革过程中转型时期的道德建设,是“舍本求末”的做法,那么不致力于转型时期的法治建设,以充分保障各项任务建设的完成,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只能是一纸空文了。道德是每个人发自内心的约束,而法律是一种外在机制,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能自觉遵守的自觉遵守,不能自觉遵守的实施外在的有效约束,才能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因为我们不能保证每个人都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每个人都愿意对自己实施自我约束,而事实上,经济行为人的趋利行为,很有可能会导致经济社会更加混乱不堪,著名的“公共地悲剧”就是这个道理,因而我们需要法律的约束与制裁。法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会对一些重要的道德要求、原则,如尊老爱幼、诚实守信等予以确认,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也可以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和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奖励,来培养人们的遵纪守法意识,提高人们的道德观念,从而使社会保持良好的道德风尚。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最恰当表现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发展的需要,没有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发展目标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发展目标,社会主义道德建设需要法治状态下的制度设计和保障,具体来说可以做以下工作:

首先,法律先行,加强道德建设的制度设计,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互助。在一个国家里,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社会主义道德是无产阶级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的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将无产阶级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加以强化和实施,不正是加强人民民主权利、实现人民民主利益的最直接表现吗?纵观我国几十年的道德建设,大多是以法律法规、条令制度的形式出现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等,无不以法规制度形式对道德建设加以规范、引导和控制,社会主义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法规制度也可以设立惩戒机制加以禁止和谴责,而社会主义道德所培养和提倡的行为,法规制度也可以加以要求和鼓励,将社会至关重要的道德准则法律化,以得到强化和全面实施。

其次,以法为教,为道德教育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实现道德信仰和法律信仰的互通。法律只有被当成了一种信仰,才能被更好的贯彻执行。相信这个法律是良好的、正义的,符合人们的根本利益,并坚决服从这个法律,是法律得以贯彻执行的前提和根本。中国实现法治建设所必需的法律信仰是以道德为根基的,道德的教化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开展法治教育,营造法治氛围,使法治观念内化于心,变成公民内心的信念,将外在的强制转化为内心的自觉,一种高级的情感,这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与健全才有可能得以贯彻实施。

法律2000字论文

《试论我国影视产业版权融资的法律对策》

影视产业对劳动者的要求具有特殊性,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同时它对资金、设备、技术的要求较高,制作成本不断上升,逐步具有资本密集型产业的特点。2009年的《阿凡达》总成本达到创纪录的5亿美元,电影业成为“最烧钱”的文化产业的代表。我国的影视产业要做大、做优、做强,就必须突破信贷融资的瓶颈,插上资本的翅膀,一飞冲天。为此,应针对影视作品的版权确权、版权评估、版权质押、版权变现等各环节,找寻相应的法律对策,求取版权融资的顺畅。

一、版权确权的法律对策

在我国,版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版权的登记是自愿性质的,版权的权属不透明,加之版权交易过程也不要求对外公示,版权的权属一旦发生变动,其他人难以分辨,非常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如对出质人所出质的版权,相对人无法确定其是否为真实的版权所有人。又如,版权所有人(如自然人)与出质人(如该自然人所在的影视公司)并非同一人,这将导致质押合同效力待定,影响质押权人的权利保障。所以,版权确权是版权融资的前提和基础。

有鉴于此,我国应建立和完善版权公示制度,将版权的流转过程进一步公示出来,以利于沟通信息、明晰权属、减少纠纷。我国应改革版权登记制度,对影视作品采行强制登记制度,并建立全国统一的版权登记系统、版权质押登记系统、版权交易登记系统,以供检索。当然,在版权质押的操作过程中,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对版权的权属作出承诺、确认与担保,并对出现法律风险后的责任承担在合同中进行事先约定。

此外,创新保险法律制度,探索新型的知识产权侵权保险,极其重要。2010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九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提出了要进一步推动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2010年6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是推出国内首个著作权交易保证保险产品。“著作权交易保证保险的介入,将这种著作权瑕疵导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一旦购买方遭致侵权索赔,保险公司可以代其向著作权实际持有人赔偿。这样就可以化解著作权瑕疵,缩短了交易周期,减少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成功率。”

二、版权评估的法律对策

版权价值的评估是版权融资的关键环节,也是影视企业能够顺利融资的基本工作。在我国,“知识产权评估缺乏统一、规范、健全的评估体系,贷款额度难以确定。我国尚未建立权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没有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别建立相应的、权威的评估标准和方法,使得评估的随意性很大,经过评估确定的资产价值难以得到银行甚至借贷双方的认同。”影视作品,尤其是尚未进入市场,没有经过市场检验的作品,往往是最需要融资,却又最难以对其作版权价值的评估。

2010年12月18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财政部和国家版权局等部门指导下,制定了《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并予以实施。依笔者看来,该指导意见虽对从事版权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从业条件、评估对象、操作要求等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有待完善。另外,对于评估方法的选取、评估方法的运用、逻辑推理计算等实质性内容,应有详明的规定。

具体而言,版权评估机构的治理结构应予完善,版权评估小组的组成方面,应充分吸纳版权领域专家学者、相关行业代表、资产评估师、律师、会计师参与,力求合理。确定动态评估方式,在影视企业经营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对质押版权进行评估,尽可能避免因侵权带来质押物价值的减少。强化版权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介入版权融资的评估机构要承担连带责任,一旦评估项目出现问题,版权评估机构负有赔偿差额的责任,以此促进公正评估。尤为关键的是,应针对影视产业的实际,建立相应的版权评估标准、方法、流程,并细化操作规则,保证影视作品版权评估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对在实践中出现的行之有效的影视版权的评估方法,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可以通过行政指导的方式,予以宣扬和推广。

三、版权质押的法律对策

版权质押是版权融资的的中心环节,也是版权融资的主要环节。影视企业利用版权来作质押融资,困难多多,亟应多方探寻法律对策。

版权期待权能否成为质押融资的标的,有待立法的确认与规范。在物权领域,“法律对期待权的保护是明确的,比较典型的就是商品房预售制度,购房者购买的就是尚未形成的房屋的所有权,事实上获得的就是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商业银行为在建工程发放抵押贷款,也是基于这一原理,版权的期待权,也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是可以交易、能够流转的。影视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完全具备作为质押标的的条件。

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动态组合担保模式,应得到立法上的肯定,并予以完善。2008年,北京银行以版权质押方式为华谊兄弟影业公司提供1亿元打包贷款。此后,又分别为《画皮》《叶问》《第一书记》等多部片子提供融资。北京银行朝外支行以版权质押加第三方保证的组合担保方式为博纳影业公司提供了一次性“打包”贷款1亿元,用于电影《龙门飞甲》《大话射雕前传》《美丽人生》《抓猴》等4部电影以及1部电视剧《十月围城》的拍摄。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推出了专门针对影视企业的融资产品“影视通宝”,以影视作品的应收账款和版权质押从银行获得融资,唐德传媒由此获得中行3910万元信贷资金支持,成功拍出《金大班》《永不消失的电波》等一批影视作品。这种动态组合担保模式,分散了风险,银行的利益基本上得到了保障。在贷款管理的制度建设方面,招商银行在为《集结号》提供5000万元人民币无第三方担保贷款时,针对贷款的投放与管理,制定了一系列严格条件来控制风险,为日后建立影视产业贷款的投放和管理模式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创新保险制度,也可以活络版权质押融资。在保险机构参与的影视产业融资项目中,保险机构承保与否往往决定了银行借款与否。我国应加快培育和完善影视产业信贷融资保险市场,有效分散信贷融资风险。保险机构应探索开展信用保险业务,探索开展预算险、产品完工险、损失险、团体意外伤害险等适合影视企业特质和需求的新型保险险种和保险业务,促进影视产业与保险产业的合作,开创影视产业与保险产业的双赢。

对于影视产业的版权融资,政府应当发挥引导作用。政府应当出资设立影视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合理分散承贷银行的信贷风险;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尽快设立或增加影视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贷款贴息和保费补贴,乃至补贴担保费、评估费、登记费用、律师费用等。综观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政府支持的政策实践,可谓是问题多多,如出台政策的层级较低,政策支持的目标多为专利权、商标权质押融资而对版权质押融资的重视程度不够,资金来源缺乏保障,政策的法律效力不足等等。为此笔者主张应作省一级的地方性立法,统一规范版权融资的财政支持政策。版权主管部门亦可考虑联手财政、金融主管部门,在国家层面上出台专门的版权质押融资的部门规章。支持政策应具有全面性,既包括对企业的政策支持,也包括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政策支持。支持政策还应具有确定性,应该确定长期稳定的版权融资政策支持专项资金,明确资金来源,也明确实施、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

四、版权变现的法律对策

在我国,影视企业融资艰难,与版权变现不易息息相关。版权流转市场狭小并且不健全,版权质押物由于流动性差而不便处置,严重影响了版权中的财产权质权的实现。“目前国内尚无特别的法律来解决知识产权质押的实现问题,质权人只能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决,才能执行质物,而获取判决可能既耗时又昂贵。目前的司法执行规则中,尚无关于知识产权所有权如何转让给执行拍卖的买方或者根据司法变卖规则而购买该知识产权的质权人的规定。”有鉴于此,应该制定和完善版权的托管、流转和变现的管理办法,加强《物权法》《担保法》《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之间的衔接,采行综合的法律对策。

就银行本身而言,可以运用多种方式参与经营版权,获取收益。银行如对版权经营业务熟悉,可把版权作为出资方式,化为股权,直接参与经营,获取版权的长远利益。对于版权经营业务不熟悉但是暂时难以将其变现或者对于版权有足够信心的银行,可以运用版权信托的方式收回借款,获取收益。具体而言,就是由银行将影视作品版权委托给受托人运营,银行获得运营收益且向受托人支付信托报酬。只要受托人妥善管理,银行可能会获得更大的长期收益。

为了降低风险,早日回收资金,银行也可选择转让版权,实现版权的变现。版权拍卖、版权挂牌交易的立法完善与行政指导,尤显重要。所谓版权拍卖,就是将影视作品版权以拍卖的形式向市场出让,价高者得,以便使一段时期内的优秀作品更高效地进入商业运作流程。所谓版权挂牌交易,在这里是指由银行作为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的影视作品版权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而予以转让的行为。由于挂牌时间长,且允许多次报价,有利于投资者理性决策和竞争,加之操作简便,可谓是综合体现了招标、拍卖、协议方式的优点。版权挂牌交易是较好的版权转让方式,有助于我国版权交易市场的形成和繁荣。

版权交易中心和文化产权交易所的纷纷涌现,提供了版权交易的平台,推动版权流转体系的建构。2010年5月8日,首个国家级版权交易系统在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正式开通,北京版权产业融资平台也同步启动,为信托公司介入解决文化企业版权融资提供了契机。交易系统开通首日,总额超过1亿元的30个项目挂牌交易,影视版权项目为数不少。相关的交易规则和管理规则,有待制定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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