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库 >实用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2017年9月21日征求意见稿)

高金峰_2020-03-19原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法。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定义】 危险化学品, 是指具有毒害、腐蚀、 爆炸、 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 设施、 环境具有一定危害的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目录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环境保护、 卫生、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农业主管部门, 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 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 使用、 销售、 运输和废弃处置活动的安全管理, 以及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 适用本法。

监控化学品、城镇燃气、 药品、 农药的安全管理和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 烟花爆竹、 放射性物品、 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原则 机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坚持分级负责、 属地监管的原则, 强化和落实危险化学品单位负责、 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职责】 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 运输和废弃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 消防、 环保、 特种设备等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公众的权利和义务】 公众应当增强危险化学品安全意识, 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防范安全风险,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 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工作职责, 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解决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 运输和废弃处置安全实施监督和管理职责的部门( 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组织确定、 公布、 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 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负责职责范围内涉及危险化学品( 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单位遵守消防法律、 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三)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 五)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 公路、 水路、 铁路、 民航、 邮政)的安全监督管理; 负责港区和民用机场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储存、 装卸的安全监督管理。邮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单位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 施工和及其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安装、修缮、拆除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 规划部门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和卸载基地的选址、 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的行政许可及相关安全审查, 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 负责医疗系统危险化学品存储、 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组织、 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九)商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流通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行业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十一)海关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进出口安全和海关监管区危险化学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共享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信息。

( 十二) 教育部门负责对教育系统储存、 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进行安全管理。

(十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 经营、 运输、 废弃处置企业的营业执照; 依法查处取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 使用、 运输的违法行为; 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十四)其他涉及危险化学品使用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业领域内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宣传教育】 新闻、 出版、 广播、 电影、 电视、 网络等单位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公益宣传教育, 对违反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第十条 【社会力量】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和信息化】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 开发和应用, 优先发展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产业, 促进危险化学品信息化建设, 提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分类和登记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分类、 标签及安全技术说明书】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其生产、进口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危险化学品进行鉴定与分类。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现其生产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 应当及时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豁免制度】 国家对研究开发、试产试销、 低量、 低释放和低暴露、聚合物等危险化学品实行登记豁免制度。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数据库和信息共享】 国家建立国家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库,向社会公开已登记的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并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产业和布局规划】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 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集中的地区应当设立化工园区。化工园区和重大危险源周边区域应当根据社会和个人可接受风险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八条 【规划控制和安全防护距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部门在实施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入化工园区,禁止在化工园区外建设,但运输工具加油站、 加气站、 港口、 铁路、 航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除外;

(二) 新建、 改建、 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与周边防护目标之间的安全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现有重大危险源周边的居民区、 公共区域、 重要交通路线等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和敏感目标进行开发建设,应当保证现有重大危险源的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满足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区域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用于集中发展危险化学品相关产业的化工园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督促相关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整改,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不同行业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由其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实施。 设计单位、 设计人员和建设单位、 建设人员依法对工程设计和施工安全及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试生产前应当编制试生产方案,对试生产的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确保试生产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设备设施】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和使用装置、 设施、 设备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用、 检测、 维修、改造和报废, 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和设备设施质量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国家对下列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一)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重点化工工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

(三) 使用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 且使用量达到国家规定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化工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新工艺安全论证】 研制开发单位在转让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新工艺前, 应当完成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 在小试、 中试、 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在役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或者工业化试验。

第二十八条 【单位风险评估与控制】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度, 确定风险辨识的范围、 方法、 频次、 责任人、 风险分析结果应用以及改进措施落实要求等内容, 定期辨识和评估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 并建立安全风险清单; 对安全风险较高的工艺、 设备、 设施、 物品、 场所和岗位, 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制定并落实相应的管控措施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无毒、 低毒或者危险性较小的化学品从事生产活动。 在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前, 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对其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进行辨识和评估,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过程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过程安全管理工作, 明确各个环节和工艺的管理人员、 操作规程和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设施设备】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 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 调温、 防火、 灭火、 防爆、 泄压、 防毒、 中和、 防潮、 防雷、 防静电、 防腐、 防泄漏和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设备, 并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装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通讯报警】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管理】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评估、 登记和建档, 建立安全监控检测系统, 自动监控并连续记录重大危险源的温度、 压力、 液位、 流量等重要参数。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检测系统应当与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实现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控和事故预警。

第三十三条 【储存要求】 危险化学品仓库、 商店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 方式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销售管理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 包括外包装件, 下同) 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下同)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特殊品种要求】 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 销售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方式要求】 通过网络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发布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作业场所使用要求】 作业场所使用的所有危险化学品均应加贴标签或标识, 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选用可将危险消除或者减到最低程度的化学品;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使用适当的工程控制措施, 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 采取适当的职业卫生措施; 向从业人员提供个人防护用品, 并采取措施保证其使用。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溯源管理制度】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对剧毒化学品、 易燃易爆化学品流通过程电子追踪标识可追溯制度,建立全流向管理数据库,并导入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十九条 【实验、 研发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 使用单位和高校、 科研院所、医院等单位销售其在试生产、 科学实验、 技术研发、 产品研制过程中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 应当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 未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不得进行销售。

第四十条 【包装要求】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运输要求】 危险货物中涉及危险化学品的, 其道路、 水路、 铁路和航空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运输满足豁免量及豁免条件危险货物的,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运输规则进行运输。

第四十二条 【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管道运输应当遵守管道规划、建设、 检验检测、 安全保护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四十三条 【邮政运输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 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邮政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容器; 无法自行处置的, 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化学品单位不得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并对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装置拆除】 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装置的拆除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的拆除,具体管理办法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建设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平台】 国家建立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危险化学品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并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数量、 存储场所、 流向、 运输起止点、车辆装载情况、处置结果等信息动态录入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章 公众和公共安全

第四十六条 【公众咨询信息】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危害和事故应急处置信息查询系统,设立公众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特定管制和限制要求】 依照《反恐怖主义法》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 特定时间, 可以决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 进出口、 运输、 销售、 使用、 报废实施管制, 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四十八条 【风险告知】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并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 危害、 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向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区域公开, 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购买危险化学品时,有权向经营单位索取危险化学品安全信息, 了解其危险特性、 防护措施和正确使用方法。

第五十条 【公共场所使用风险评估】 商场、 舞台、 游泳池等公共场所使用危险化学品前, 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措施。

第五十一条 【禁止性和限制性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经营、 使用国家禁止生产、 经营、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二条 【个人要求】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不得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 不得携带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十三条 【无主危险化学品】 公众发现、 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 由公安机关接收。 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 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或者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五十四条 【丢失被盗】 危险化学品被盗、 被抢、 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 案发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 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生产、 进口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危险化学品进行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 未提供与其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相符、 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化学品安全标签,或者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 栓挂安全标签的;

(三) 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未立即公告, 或者未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第五十六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条件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安全设施设计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五) 有关装置、 设施、 设备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用、 检测、 维修、 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取得安全许可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擅自从事生产、 储存、 使用或者经营活动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为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生产前未编制试生产方案的

(二) 研制开发单位在转让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新工艺前, 未完成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三)在在役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或者工业化试验的;

(四) 未建立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度, 或者未定期辨识、 评估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的;

(五) 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制定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的;

(六) 未建立过程安全管理制度, 明确各个环节和工艺的管理人员、 操作规程和安全责任的;

( 七)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重大危险源的辨识、 评估、 登记和建档, 并建立安全监控检测系统的。

( 八) 安全生产设备、 专用库房、 专用场地的装备、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九)未依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

(十)未依法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的。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 储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 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或者易制爆化学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的储存、 销售不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危险化学品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 使用单位在试生产过程中所生产的产品, 未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 擅自进行销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高校、 科研院所、 医院等单位在科学实验、 技术研发、 产品研制过程中所生产的产品,未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擅自进行销售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单位在管道规划、 建设、检测检验、 安全保护方面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未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数量、 存储场所、 流向、 运输起止点、 车辆装载情况、 处置结果等信息动态录入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的罚款; 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商场、 舞台、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的使用危险化学品前, 使用单位未进行相应的安全风险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经营活动,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 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 经营或者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或者使用,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还应当责令其对有关危险化学品进行危害化处理。

违法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个人携带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或者在邮件、 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 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 匿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 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 使用、 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术语】 本法所称重大危险源, 是指生产、 储存、 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六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展开全部
下载文档到电脑,使用更方便
免费下载

广告您可能感兴趣的内容

    为您推荐

      今日热点